淮南出租车“新行规”下月实施

时间:2014-11-11 09:41:44 来源:淮南的士出租车公司 编辑: 客运站

淮南出租车“新行规”下月实施

  自从出租车进入城市客运市场以来,人们便习惯称之为流动的“风景线”、“文明使者”,“服务窗口”,陌生环境的“向导员”。但随着出租车逐年不断增加,以及从业人员的迅猛增多,使得出租车行业的某些管理环节或多或少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问题。为了规范出租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出租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客运经营者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市政府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淮南实际,制定了一套较为科学、合理的出租车客运管理办法。

  从今年4月1日起,淮南市将针对出租车客运出台并实施新的管理办法。2009年2月6日,《淮南市出租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即将实施的出租车客运管理办法一经出台,就引起广大市民的关注。许多市民纷纷致电,希望了解该管理办法的部分细节,记者今日特别为广大读者进行解读。

  经营许可亦有新规

  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通过招投标等公开、公开的方式确定,并实行公司化管理。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向投入运营的车辆配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经营者应当持有关许可证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取得经营权。取得经营权后3个月内未将车辆投入运营的,视为自动弃权。

  出租车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为8年。经营权期满后,以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在经营期内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经营者,优先取得经营权。

  对经营者考核的具体办法由淮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领取并签订统一格式的转让合同。在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内,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用于经营的符合客运条件的出租汽车不少于200辆;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备的通讯设备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及维修设施;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组织管理机构;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目前已在经营的出租汽车企业,出租汽车全部有企业出资购置并实行公司化经营的,不受出租汽车数量限制。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停止、终止运营的,应当在停止或者终止运营30日前告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终止运营的,应当在终止运营后10日内交回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增加、减少客运出租车辆的,应向原批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经审验合格,符合运营标准;符合规定的车型,喷涂符合统一规定的颜色;在顶部固定统一安装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制的有完好照明装置的出租汽车客运标志;在车门指定位置喷刷企业、服务管理组织的名称和监督电话;统一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贴有运价标签,注明监督电话和企业服务电话;在车厢内安装安全防范装置,配置消防器材。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并在一个周期内累计交通违法计分未满12分。符合上述条件的驾驶人员,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客运资格证,2年内可以从事出租汽车驾驶。

  经营管理更加科学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规定包括: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企业规则、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处理、文明服务等制度;建立车辆技术和从业人员档案;依法签订经营合同、劳动合同;负责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教育、培训;及时受理驾驶员、乘客投诉;按规定报送运营情况和有关资料;用于运营的车辆达到二级以上车况,车容车貌符合行业标准;按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检测、审验,定期鉴定计价器;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的规定包括: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按照行业标准服务,遵守职业道德,遵守交通规则;保持运营车辆符合行业车容车貌标准,定期更换座垫套,保持车内整洁卫生,张贴经依法登记的宣传标语或广告;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等相关证件;按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乘客未作要求的,应选择最佳路线,不得无故拒载或故意绕道,不得欺骗或威胁乘客,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在禁止掉头路段违法掉头,不得故意遮挡号牌,不得酒后驾驶,不得在公交车站滞留待客;正确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动给付乘客专用票据;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战备、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执行政府有关决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的情况包括: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到红灯停驶时要求搭乘的;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乘客携带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物品的;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下列情形出现时,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如:借故不使用计价器的;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由于驾驶员的过错和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未经乘客允许搭乘其他乘客的。

  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的情况包括: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送乘客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载送乘客的;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而中断、终止服务的;在运营期间挑拣乘客的。

  监督投诉更为完善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规定的地点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查阅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运营证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暂扣车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辆牌照、专用票据、起止地点、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自投诉之日起5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视为自动放弃投诉权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或者属于无理取闹、恶意诬陷的,可以拒绝受理。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在企业应当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消费者协会调查处理投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申辩。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后,应当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确认,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乘客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者承担。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质量信誉考核每年一次。

  对驾驶员客运服务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实行计分制考核。

  法律责任更为明确

  违反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咨格证;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车辆运营证;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车辆运营证;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建立出租汽车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或者未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未按规定执行运营交接班制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罚款;车容车貌不整或者运营标志不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日常经营管理混乱,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等考核不合格的;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的;违规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费用的。

  违反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或者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的,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租车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乘客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租车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的罚款;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故意绕行或者运营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无故拒载乘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中途甩客、倒客、敲诈乘客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站场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出许可的运营区域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客运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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